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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之:对概念及逻辑的穿透

Editor's Note

2019年年底,在"全国法院九民会纪要解读”培训会上,最高法刘贵祥专委讲到一个重要的概念——穿透式审判思维。本文是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其中一个方面,即:对法律规范相关概念及逻辑的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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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之:

对法律规范相关概念及逻辑的穿透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2019年底,在"全国法院九民会纪要解读”培训会上,最高法刘贵祥专委讲到一个重要的概念——穿透式审判思维。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对穿透式审判思维三个方面的问题(1. 穿透式审判的实质内容是什么;2. 穿透式审判的逻辑结构是什么;3. 审判中哪些事项需要进行穿透;)进行了梳理和思考。根据裁判思维的阶段性特征,笔者将穿透式审判分为对四个方面的穿透,即对司法功能的穿透、对诉讼请求的穿透、对法律规定的穿透、对概念逻辑的穿透。
以下为学习心得的一部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范相关概念及逻辑的穿透。

一、法律规定的三个层次
任何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都必然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该法律规定本身;第二,与该法律规定有关的概念及逻辑;第三,该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及公共政策。
在法律规定的这三个层次中,第一层次(即法律规定本身),是必须执行、不能违背的遵循。第二层次(即概念及逻辑)与第三层次(即价值判判及公共政策),则是用来解释第一层次(即法律规定本身)的。
因而,对于法律规定的这三个层面来说,第一层面(即法律规定本身),是适用法律的根本;第二层面(即概念及逻辑),是对研习法律的指引;第三层面(即价值判断及公共政策),则是适用法律的核心。

二、法律适用的思维类型
(一)法律适用三种思维类型
根据对法律规定三个层面内容的重视和运用程度的不同,法律适用的思维方法模式,可分以下三种类型。
1. 概念逻辑裁判法。认为法律规范是由概念及逻辑两部分组成。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及逻辑有两个特点: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能够自洽。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运用概念及逻辑进行推理,最终得出裁判结果。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2. 价值利益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人们用来实现社会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进行公正的价值判断及合理的利益衡量,最终得出裁判结果。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至于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冲突,则可以通过对法律进行任意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
3. 公共政策裁判法。认为法律规范是特殊的公共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既要进行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司法方式(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予以呈现。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并最终得出裁判结果,且该裁判结果必须以符合司法要求的方式呈现。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二)法律适用三种思维方式的比较
1. 概念逻辑裁判法
优点:概念逻辑裁判法有法学理论的支撑,方便进行学理交流。
缺点:具有形式主义倾向,容易导致机械适法。
评述:法律规范是虚拟的事物,但是其可因法律裁判结果的确定,而使其具有客观性。然而,法律规范背后的概念及逻辑则完全是虚拟的事物。用虚拟的概念与逻辑进行推理,无法得出唯一的裁判结论。同时,由于每个人对概念与逻辑的理解不一样,因而采用概念逻辑法所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必然不一样。因此,概念逻辑裁判法,并非妥当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
2. 价值利益裁判法
优点:价值利益裁判法可能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缺点:脱离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容易导致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
评述:由于每个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各不相同,如果完全脱离具体的法律规定,仅凭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进行裁判,不仅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及多样性,而且还可能会导致司法擅断及枉法裁判。因而,价值利益裁判法,实为“春秋决狱”的当代版。
3. 公共政策裁判法
优点:公共政策裁判法,可以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缺点:在个案上可能会牺牲某一方当事人的真实和正当利益。
评述:公共政策裁判法,既可以避免概念逻辑裁判法的机械裁判倾向,也可以避免价值利益裁判法的司法擅断倾向,是较为规范妥当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

三、法律适用的思维路径
(一)法律适用两种思维路径
1. 单向链接法。其逻辑原理是:如果,可由A推导出BB推导出CC推导出D,则得出结论D。单向链接法的最大特点,就是有一个中间环节C
2. 多向锁定法。其逻辑原理是:如果,可由A推导出DB推导出DC推导出D,则得出结论D。多向锁定法,实质上就是对具体法律制度构成的判断法,包括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违约责任构成等方式。
(二)以两类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某乙触电身亡,其近亲属认为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是某甲,遂诉请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1)单向链接法的裁判路径:首先,要找到一个中间环节,即以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为基本判断原则。然后,作出如下判断:如果某甲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则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某甲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则某甲不承担侵权责任。
(2)多向锁定法的裁判路径:只看行为人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只是侵权责任构成条件中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但是如果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其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农村自建房致人损害案件
基本案情 :某甲修建房屋,请某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致路过的行人某丙受伤。
(1)单向链接法的裁判路径:如果甲与乙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则甲不承担责任,乙承担责任;如果甲与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则由甲承担责任,乙不承担责任。这种处理方法的特点,是通过中间环节即合同关系,解决侵权责任问题。
(2)多向锁定法的裁判路径:只看甲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即使甲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但是如果甲有合同约定上的义务的,甲仍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三)单向链接法的逻辑缺陷
在裁判方法上,如果仅运用单向链接法,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可能性很小。其结论正确是偶然,错误是必然。之所以如此,有以下两个原因:
原因之一:在运用单向链接法进行裁判时,很多人难以避免一种错误的思维习惯,即对单向链接法进行反向否定适用。单向链接法,在逻辑上本无错误,但人们在运用时却存在错误。因为,人们一般都是反向否定运用单向链接法。
例如:由A推导出BB推导出C,则由A得出结论,这个推导没有问题。然而,反向否定运用,则是以该A→B→C链条为基础,从出发,如果推导不出,或者不能由B推导出C,则得出结论不成立。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没有A→B→C链条,不等于就没有其他链条,比如还有A→E→C或者A→F→C等链条,也即在A→B→C链条行不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经由其他链条得出结论的可能性。可见,对单向链接法的反向否定运用,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原因之二:形式逻辑与实质正义的脱节,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制度逻辑本身存在局限性,因而在适用法律时单向链接法更容易出错。法律制度背后的逻辑是虚拟的,然而法律适用的结果则是真实的。每一次法律适用,如果仅仅是在概念逻辑所组成的链接通道中行走,则其结论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四)两种裁判思维路径的优劣。
(1) 单向链接法的特点及弊端单向链接法的特点必须通过某个中间环节进行逻辑判断。单向链接法的弊端,在于运用了中间环节,导致其关键性问题的判断远离现实问题,脱离实质正义。
(2)多向锁定法的的特点及优势。多向锁定法的特点,是在构成要件的多个因素上进行全面的逻辑判断。多向锁定法的优势,在于其中对每个构成要件所作的逻辑判断,距离现实问题都很近,有利于兼顾实质正义。
(五)两种裁判思维路径的协调使用。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单向链接法是否就毫无用处,应予完全抛弃?答案是否定的。单向链接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使用价值。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单向链接法与多向锁定法之间的关系。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原则之一:单向链接法,可以作为寻找法律适用三段论法律大前提的捷径与有效方法,但其不是法律适用的最终判断方法,适用法律的最终判断方法,仍然是多向链接法。
原则之二:通过单向链接法找到的法律大前提,必须接受多向锁定法的最终判断,如果无法通过多向锁定法的最终判断,则仍需另行寻找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大前提。

四、法律适用中的思维误区
适用法律的最大误区,在于过度依赖概念与逻辑。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概念逻辑法排斥公共政策法。在思维类型上,过于简单化和单一化。二是以单向链接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方法。在认知方法上,存在以认知工具替代客观事实的思维习惯。
以下继续以侵权纠纷案件处理中,以区分承揽与雇佣关系为根本方法的法律适用方法论模型,来说明以上问题。
适用法律时,最基本的方法应当是,对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使用锁定式思维进行确定。也即,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符合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判断其构成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不能构成相应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解决侵权责任的确定时,往往会偏离这一原则。也即,不使用锁定思维,而是使用链接思维。
其方法论为,首先,以法律对特殊侵权的规定为超链接,把所要解决的争议转移到对其他问题的判断上去;然后,通过对其它问题的判断,来解决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具体的思维路径是,首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然后再按照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规定,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然而,法律关于承揽及雇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解决侵权责任的特殊方法,或者说简便方法。以该规定为依据,可以确定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能以该规定为依据,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即,对这类关于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只能正向肯定适用,不能反向否定适用
当然,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侵权纠纷的适用法律来说,需要界定的是当事人之间有无侵权责任关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有无承揽或者雇佣关系。
因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约定,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相互之间,以及合同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约定,能否影响到与第三人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答案是肯定的,必然有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改变,其中包括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改变,从而改变侵权责任关系中的事实状况,并最终影响到侵权责任关系。
因而,这种合同关系对侵权责任关系的影响,绝非是那种把当事人之间归入承揽或雇佣合同关系,然后对侵权责任问题,按照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方式,所能界定得清楚的。
当然,对这类纠纷,也并非要排除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的特别规定的适用。前已述及,这些规定有两方面的运用价值:第一,只能正向肯定适用,不能反向否定适用;第二,不能作为事实判断规则与裁判规则使用,但是可以作为裁判结果的表达方式加以使用
对以上第二种运用方式,其具体方法过程如下: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理进行判断,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比例;然后以此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去寻找相应的方便说理和裁判的具体法律规定,选中的既可能是关于承揽的规定,也可能是关于雇佣的规定,还可能是法律关于其他问题的规定。
其实,这种处理方法,就是人们常说的“先有结果、后找法条”的裁判方式;同时,也是运用“先有结果、后找法条”裁判方法的典型场景和真实意趣。
不过,这种所谓“先有结果、后找法条”的说法,只是对表面现象的形象概括,而非客观实质。因为,这种处理方法,是直接解决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其依据的法律大前提仍然是侵权责任法。其方法论的核心,是用锁定式裁判方法解决侵权责任构成问题,与那种通过寻找中间环节来确定侵权责任的链接式裁判方法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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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学习笔记一】【调整对象】

学习笔记二】【自然人主体】

学习笔记三】【法人主体】

学习笔记四】【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

学习笔记五】【民事法律行为1】

学习笔记六】【关于民法的故事】

学习笔记七】【民事法律行为2】

学习笔记八】【意思表示】

学习笔记九】【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学习笔记十】【民事代理行为】

学习笔记十一】【物权.开篇】

学习笔记十二】【物权区分原则】

学习笔记十三】【不动产登记】

学习笔记十四】【特殊的物】

学习笔记十五】【物权公示原则】

学习笔记十六】【物权对抗原则】

学习笔记十七】【物权变动1】

学习笔记十八】【物权变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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